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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营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营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7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营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剑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588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57225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银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广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