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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平贤、高玉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姜平贤,高玉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明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传海,男,汉族,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平贤,男,汉族,白山市成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重,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平贤、高玉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白山市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