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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连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连云,杨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主要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云,女,1943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亭,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春,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云、杨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连云已73岁高龄,患有高血压、陈旧性脑梗死、××,我公司一审中要求其提供用药清单,并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张连云××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二、张连云骨折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放弃取出内固定。一审法院便迳行委托鉴定后,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张连云构成九级伤残,并支持误工、护理、营养费,与事实不符。三、张连云系农村户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可村委会证明以及相关误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伤残及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张连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杨友春、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2500.5元(不含垫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张连云辩称,1.其撞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是临床主治医师根据张连云的伤情合理用药,张连云不可抗拒也无权选择用药,上诉人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连云伤情鉴定系法院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张连云左髋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合理。3.上诉人认为张连云各项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张连云提供了东台市城东新区富洋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无锡华翔清洁保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张连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无锡从事保姆工作,这些均是不容辩驳的客观事实,且张连云的户籍所在地也就是东台市城东新区富洋村四五年前就被政府规划为城镇,��府信息网上可以看到,这些更能证明张连云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是有理有据的。误工费赔偿基础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张连云没有退休金是靠自己自食其力,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杨友春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张连云医疗费中哪些是××的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张连云××用药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2.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合法的,且符合法医学鉴定规则。虽然张连云内固定在位,××等因素,内固定可以不予取出,故不影响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3.张连云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连云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且其户籍地是在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误工费认定1500元每月的标准也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张连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其左髋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50日、12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系一审法���委托,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认为张连云在伤残鉴定时,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认为张连云在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结果,故对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连云损伤基础明确,一般临床治疗终结后遗髋关节功能受限,张连云系73岁老年女性,骨折愈合后可出现相对年轻人更为严重的关节功能障碍后果,虽目前内固定在位,但考虑伤者年龄、××(高血压、心动过速等)等因素,内固定可不予取出,且内固定器械并未植入髋关节,对髋关节活动影响轻微,一般不影响评残,故对该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等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张连云提供的东台市城东新区富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锡华翔清洁保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张连���长期在外从事保姆工作,结合其工作情况及年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1500元/月,张连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张连云提供的电瓶车购买凭证主张物损2700元,但该凭证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按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定损1200元予以支持。4、杨友春提供护理费收条主张其垫付护理费4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张连云认可住院期间杨友春雇佣一人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按1955元(1人*85元/天/人*23天)支持杨友春垫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友春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邓开栋驾驶后载张连云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张连云、邓开栋受伤,两车受损,杨友春负全部责任,邓开栋、张连云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邓开栋同意由张连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连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3316.01元,2016年2月15日内科治疗的费用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张连云患有××,请求剔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9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1080元;4、护理费:85元/天*150天=12750元,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予以计算;5、误工费:50元/天×210天(根据鉴定意见)=105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7年*0.2=5204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物损:12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张连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402.21元。杨友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连云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2102.21元(不含鉴定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2102.21元。关于杨友春的垫付费用,为医疗费23194.51元、车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55元,合计28149.51元,由杨友春承担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970元,张连云应返还杨友春25879.5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102.21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张连云862**.7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张连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卡号62×××64),支付被告杨友春25879.51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杨友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分理处,卡号62×××18);二、被告杨友春赔偿原告张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300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张连云负担87元,被告杨友春负担970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认定张连云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张连云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系治疗所需,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原件、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实际合理支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及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上述用药的明细清单,也未在一审中申请对于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医保外用药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张连云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考虑到张连云年事已高且患有××,其内固定可不予取出,故张连云内固定在位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张连云左股骨骨折,损伤基础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其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及营养、护理等相关费用,有事实依据。平安保险��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连云相关损失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张连云虽年事已高,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在外从事保姆服务来补贴家用亦属正常,且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家政公司书面证明、雇主的证言来予以证实。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以1500元每月标准支持,也未显著过高。故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周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