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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40号(孙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3,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2、王某3及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圣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某市某区某路某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被害人秦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某车内乘车人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颅脑严重损伤,脑干出血,脑疝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疗费215066.63元、营养费1300元(100元×13天)、丧葬费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21520元(25824元×5年÷6人)、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64.85元(35889元÷365天×3人×7天),合计人民币1094726.48元,扣除对方无责车保险公司应赔付12000元,余1082726.48元由孙某承担。其中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车辆人员座位险承担。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过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人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被害人秦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孙某车内人员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颅脑严重损伤,脑干出血,脑疝死亡。经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王某1,男,系非农业人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王某1被撞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215066.63元。又查,孙某驾驶的某牌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王某1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066.63元、丧葬费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20年)、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21520元(25824元×5年÷6人)、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064.85元(35889元÷365天×3人×7天),合计人民币993426.48元。扣除被告人孙某已付的人民币47000元及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000元,实际应赔偿额为人民币934426.48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信息、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呼吸测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大连某司法鉴定所汽车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部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孙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3人民币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924426.48元。上述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