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长江与侯志伟、董玉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江,侯志伟,董玉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23号原告:马长江,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被告:侯志伟,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董玉会,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长江与被告侯志伟、董玉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董玉会参加诉讼。原告马长江,被告侯志伟、董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自2017年1月1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董玉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2分。由被告侯志伟担保,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付。被告侯志伟辩称,担保时我不懂担保责任,当时没有约定给付期,口头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该债务是买卖杨树引起,他们做买卖时我不在场,我不是清楚。原告应起诉前应通知我,这么多钱一次性拿不出来,我不是躲避债务,我担保是一般担保。被告董玉会辩称,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可以分期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枚。本院该证据认定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玉会欠原告60000元,并2017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由被告侯志伟担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长江与被告董玉会做杨树买卖后,被告董玉会欠原告60000元,并2017年1月4日被告董玉会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未约定给付日期,由被告侯志伟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江与被告董玉会之间做买卖欠款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董玉会应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由被告侯志伟担保,故对此款的给付被告侯志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间,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侯志伟辩称对其保证属一般保证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长江欠款60000元;二、被告侯志伟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 乐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