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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洪元与赖振宽、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元,赖振宽,李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02号原告张洪元,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赖振宽,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文清,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洪元与被告赖振宽、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振宽、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振宽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赖振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洪元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由李文清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赖振宽仅于2016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赖振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赖振宽、李文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张洪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洪元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洪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赖振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洪元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由李文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借款1万元和2万元,由李文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赖振宽仅于2016年7月归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经张洪元多次催要,但赖振宽拒不归还。张洪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洪元与赖振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赖振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限期清偿。李文清自愿为赖振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赖振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元要求赖振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赖振宽、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振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洪元借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振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赖振宽、李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