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7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恩凤与孟飞、李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凤,孟飞,李甜甜,孟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48号原告王恩凤,女,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温淑芳(原告之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孟飞,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李甜甜,女,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孟德刚,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原告王恩凤与被告孟飞、李甜甜、孟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飞、李甜甜、孟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猪饲料精添加剂货款1361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养猪用饲料精和添加剂生意,2013年开始向养猪户孟飞、李甜甜夫妇和孟飞的父亲孟德刚供货,原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14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给付8000元,2016年8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德刚又给付4000元,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下欠货款13614元,被告孟德刚在原告账本上写下了对账单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飞、李甜甜、孟德刚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孟飞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欠款25614元,经被告孟飞偿还8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孟德刚经手给付原告猪饲料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其内容“以上孟飞欠猪料17614元,2016年8月2号给4000元经手孟德刚,共下欠还欠13614元,2016年8月2号。”另查,被告孟飞与李甜甜于2011年12月12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孟飞系被告孟德刚之子。本院认为,被告孟飞欠原告猪料款事实清楚,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该欠款发生被告孟飞、李甜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孟飞与李甜甜偿还此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德刚为被告孟飞之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中,签字落款是经手人从欠款凭据内容中确认,此欠款字条具有证明孟飞欠原告货款,被告孟德刚对此欠款不负偿还责任,但自愿代被告孟飞偿还除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飞、李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凤猪料款人民币13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德刚偿还猪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孟飞、李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孟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