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洪小建与徐志贤、谢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建,徐志贤,谢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297号原告:洪小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志贤,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谢进华,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洪小建与被告徐志贤、谢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贤、谢进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志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2%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2.谢进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志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日,徐志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徐志贤、谢进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徐志贤,担保人为谢进华。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10月17日前向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20%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进行担保,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直接由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等,担保人期限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原告向徐志贤转账4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主张借款当天现金交付6000元,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予抗辩,且该主张也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徐志贤交付借款后,徐志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徐志贤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在逾期内的数额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谢进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谢进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志贤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小建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为10000元);二、谢进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志贤追偿;三、驳回洪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徐志贤、谢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牛雪仁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