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鸿飞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鸿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553号罪犯杨鸿飞,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海宁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鸿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742871.0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赵子正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苏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鸿飞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六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杨鸿飞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鸿飞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杨鸿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鸿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6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鸿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鸿飞准予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