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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邦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刑终10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旺,绰号张旺,男,1992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畴县。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兴跃、张玉,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邦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龙某5兵、龙某5娟、阳大安、龙某6、龙某5彩、阳某2、阳某3、龙某1、龙某2、龙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文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邦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易志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邦旺及辩护人孙兴跃、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邦旺与代永飞等人到西畴县新马街乡新马街村张邦旺家吃杀猪饭,晚饭后19时许,张邦旺驾车和代永飞送龙某8回牛场村。在回到牛场村刘某2家前面的路上时与欧某驾驶的载有杨某、张某、王德政的黑色捷达车相遇,因路面较窄,不能会车,两车的人下车商量会车时发生吵打。期间,龙某4、阳某1、龙某5菜、龙某1、汪某、龙某3等人来到现场劝架或观望,张邦旺见来的人多,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乱捅杨某、张某、龙某4、阳某1、龙某1、龙某5菜等在场人。龙某5浩与龙理和见状上去抢下跳刀后龙某5浩带刀离开现场,后张邦旺又从秦明健的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把长刀乱砍,并追砍龙某3将其左肩部砍伤,随后将骑摩托车到现场的龙某2左手砍伤,致龙某2倒在地上,龙某5超、龙某7祥上去与张邦旺等人抢刀,刀被卿魏魏抢下后丢弃在路坎下草丛中。后张邦旺离开现场并乘车返回文山。张邦旺的行为造成龙某4当场死亡,阳某1被送到西畴县兴街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重伤,汪某、龙某1轻伤,杨某、余某、龙某5菜、龙某3、龙某2、龙某8、秦明健、龙某5超轻微伤。次日,张邦旺在知道龙某4、阳某1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邦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张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龙某5兵、龙某5娟因龙某4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由被告人张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大安、龙某6、龙某5彩、阳某2、阳某3因阳某1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抢救费人民币27384元;由被告人张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3561.66元;由被告人张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医疗费323.34元;由被告人张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3医疗费222.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龙某5兵、龙某5娟、阳大安、龙某6、龙某5彩、阳某2、阳某3、龙某1、龙某2、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武士刀一把依法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邦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自首不能成立是严重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兴跃、张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张邦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张邦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两位死者为何人所伤存在疑点;上诉人并非罪大恶极之徒,虽造成重大伤亡,但事出有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上,上诉人张邦旺酒后驾车送人至西畴县新马街乡马街村委会新牛场村时,因会车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吵打。后上诉人张邦旺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被害人张某等人及前来劝架和观望的人群捅刺,在跳刀被人抢走后,上诉人张邦旺又拿了一把武士刀乱砍,直至被他人夺下武士刀。上诉人张邦旺持刀捅刺和乱砍,致被害人龙某4当场死亡,被害人阳某1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此外还致多名被害人受伤。次日,上诉人张邦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张邦旺供述和辩解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邦旺因生活琐事,持凶器肆意攻击他人,并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邦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邦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上诉人张邦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成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张邦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作出了综合评判和适当考虑,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邦旺的亲友代上诉人张邦旺对被害人龙某4、阳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龙某2、龙某3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谅解协议,被害人龙某4、阳某1的家属、被害人龙某2、龙某3也出具了对上诉人张邦旺的谅解书。虽然上诉人张邦旺的亲友与被害人龙某1未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谅解协议,但上诉人张邦旺的亲友仍表示将按照一审确定的数额对被害人龙某1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张邦旺虽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其尚属于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张邦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及没收犯罪工具部分;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邦旺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杨志刚审判员  周岸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