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韩银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银兴,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银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韩银兴在濮阳市城区,明知宏瑞牌电动汽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后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将该车转卖给陈某1(已被判刑)。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车主李某。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韩银兴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韩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李某、彭某、陈某2、王某证言,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明、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银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银兴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银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银兴系初犯、偶犯,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银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