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洪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帅,绰号铁球,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洪帅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和顺家园华联超市门前,看见陈某和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便伙同陈某(已判刑)、周某、张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1小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2500毫升。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洪帅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洪帅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帅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因琐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洪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新来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杨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