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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晏某一起到镇巴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二人便在县城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镇巴县泾洋镇柳树河坝发现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一辆车架号为LEHPCJ329DR990326的日雅牌黄色125型跨骑摩托车,于是二人趁夜深无人之机,由李某放哨,晏某将该摩托车车头锁掰断,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二人于第二天上午将摩托车骑回了镇巴县兴隆镇大深沟村,后晏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同村村民田某某。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187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晏某一起到镇巴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二人便在县城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镇巴县泾洋镇柳树河坝发现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一辆车架号为LEHPCJ329DR990326的日雅牌黄色125型跨骑摩托车,于是二人趁夜深无人之机,由李某放哨,晏某将该摩托车车头锁掰断,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二人于第二天上午将摩托车骑回了镇巴县兴隆镇大深沟村,后晏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同村村民田某某。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187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晏某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判决。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领条及照片,证实车架号为LEHPCJ329DR990326的日雅牌黄色跨骑摩托车系姚某某所有,且姚某某已于2014年11月18日从镇巴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领回。5、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7元。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23日到镇巴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7、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同案犯晏某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能够准确指认;被害人姚某某对其被盗窃的摩托车以及丢失摩托车的地点能够准确辨认、指认;同案犯晏某对购赃者田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购赃者田某某对销赃者晏某以及赃物摩托车能准确辨认、指认。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早上,他在镇巴县兴隆镇大深沟村老家以1700元的价格从晏某处购买了一辆日雅牌黄色跨骑摩托车,后来田某某把这辆摩托车骑到了西乡县五里坝镇鸳鸯池新家,骑了大约一个月左右便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另一个田某某(曾用名田华华)。9、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其将一辆日雅牌黄色跨骑摩托车停放在镇巴县泾洋镇柳树河坝王家岩,次日凌晨发现摩托车被盗。10、同案犯晏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一起来到镇巴县城盗窃摩托车,二人深夜在柳树河坝发现了一辆黄色的跨骑摩托车,于是二人趁夜深无人之机,由李某放哨,其将该摩托车车头锁掰断,通过剪线、接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二人于第二天上午将摩托车骑回了镇巴县兴隆镇,后其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田某某。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6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所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应当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