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洪宾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宾,男,1985年7月2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黑俊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2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李洪宾先后在柳河镇对柳河镇内的3辆汽车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洪宾通过使用干扰器让车主锁不上门的方法,盗窃了停放在柳河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被害人赵津亿的黑色奥迪A6(吉F766**)车内的人民币50元;2、被告人李洪宾通过使用干扰器让车主锁不上门的方法,盗窃停放在柳河镇小客车停车场西侧姜雷的白色北京绅宝(吉EN31**)轿车内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3、被告人李洪宾通过使用干扰器让车主锁不上门的方法,盗窃停放在柳河县海澜之家门前张磊的黑色北京现代(吉EM22**)轿车,未盗窃出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宾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2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李洪宾通过使用干扰器让车主锁不上门的方法,先后在柳河镇内分别对3辆汽车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洪宾盗窃了停放在柳河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被害人赵津亿的黑色奥迪A6(吉F766**)车内的人民币50元;2、被告人李洪宾盗窃停放在柳河镇小客车停车场西侧姜雷的白色北京绅宝(吉EN31**)轿车内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3、被告人李洪宾盗窃停放在柳河县海澜之家门前张磊的黑色北京现代(吉EM22**)轿车,未盗窃出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洪宾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洪宾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购买手机票据、(2016)京0116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被害人具某某、姜某、赵某某、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洪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洪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洪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