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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勤、孙晓宁等与被告董士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董士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99号原告张世勤,女,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孙晓宁,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孙明明,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蓉,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士国,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秦淮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诉被告董士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汪蓉,被告董士国,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诉称:2017年1月20日15时12分许,在南京市××区××大道××路路口,被告董士国驾驶牌���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孙克富驾驶的江宁××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克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编号宁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士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告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4033.76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87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损1500元,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上述费用中依赔偿规则计赔偿590077.70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商业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士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我驾驶的涉案车辆苏���×××××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是轻型摩托,与被告董士国应各占5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士国承担70%责任缺乏依据。在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要求依法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12分许,被告董士国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轻型���闭货车沿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大道泰冯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克富骑行的牌号为江宁××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克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克富先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孙克富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董士国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通过路口,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克富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据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董士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张世勤系孙克富妻子,原告孙晓宁、孙朋朋系孙克富子女。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孙克富的死因和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江宁××号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克富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受检车辆的痕迹,符合苏A×××××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牌号为江宁××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所形成。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江宁××号无厂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1月20日15时左右,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大道泰山新村广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悬挂“江宁电动××”号牌的无厂牌型号的二轮电动车应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应属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规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中规定“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4、董士国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士国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费用计40878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原告方及孙克富身份证明;被告董士国举证的支付原告方相关费用的单据;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举证的对孙克富骑行车辆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董士国驾驶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地段因疏于观察且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通过路口,与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孙克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克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董士国与孙克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董士国应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士国驾驶的系机动车,孙克富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孙克富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经有关部门检测具有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性能属于机动车辆,因孙克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悬挂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颁发的车牌号为江宁4973**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孙克富骑行的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即使该电动自行车具有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相关性能亦不能否定其系电动自行车,即系非机动车的性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董士国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董士国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中被告董士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董士国负责赔偿60%,其余4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在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6911.76元(其中包括被告董士国支付2878元)、死亡赔偿金50872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含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的该项诉请被告方不认可,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6911.76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16911.7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50872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含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小计597326元,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8732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维修费500元,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500元,应由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504237.76元,由被告董士国负责赔偿60%即确认为30254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102543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合计320500元,由被告江苏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102543元由被告董士国负责赔偿,扣除被告董士国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等费用40878元,被告董士国尚需赔偿原告方损失费用计6166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20500元;二、被告董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61665元;三、驳回原告张世勤、孙晓宁、孙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董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博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