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日祥与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日祥,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85号原告:杜日祥,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弘德轴承厂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吴店村。法定代表人:姜丹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日祥与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日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0745元,利息放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欠6个月劳务费未付,日劳务费90元。即2015年11月份2610元,2016年1月份2330元,2—3月份2765元,4月份2590元,5月份450元,合计107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岳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务费条,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单位做勤杂工,负责拣料,劳务费标准为每天90元。被告现欠原告2015年11月份劳务费2610元,2016年1月份劳务费2330元,2016年2—3月份劳务费2765元,2016年4月份劳务费2590元,2016年5月份劳务费45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10745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给付原告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日祥劳务费1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