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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智、犹昱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犹昱,石朝志,李长飞,王智,犹昱,石朝志,李长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犹昱,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朝志,别名石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一千元。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长飞,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圣泉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智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朝志、犹昱、李长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智、犹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智、犹昱、原审被告人石朝志、李长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智、石朝志、犹昱、李长飞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日报社仓库附近,以被害人杜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威胁要将杜某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迫使杜某向上述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2万元后分赃挥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犹昱将自己的警官证交给被告人王智、石朝志使用,被告人王智、石朝志在对被害人杜某实施敲诈讲好价格后告知被告人犹昱并取得犹昱的同意,之后被告人犹昱又与被告人王智、石朝志一起从杜某家属处收取杜某答应支付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并予以保管。被告人李长飞则听从王智的安排负责开车及看押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智退回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犹昱退回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长飞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暂存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账户)。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犹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智。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李长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智2014年曾在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三桥派出所当辅警,后被辞退。被告人犹昱捕前系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民警,本案案发时,犹昱因为工伤一直在家休养,未被安排任何工作及任务。被告人李长飞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在贵阳市云某区分局三桥派出所当巡防。2015年7月至本案案发,被告人李长飞一直在云某区分局圣泉派出所以辅警身份进行工作,其工作职责是配合民警在辖区进行巡逻。在该所工作期间,被告人李长飞从未参与过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智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东1—5监室内,因监规事宜遭到被害人桂某2故意挑衅并与桂某2发生纠纷,随后对桂某2拳打、脚踢、脚跺,导致桂某2右腿骨折。经鉴定,桂某2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智、石朝志、犹昱、李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智因监规事宜将被害人桂某2打伤,致桂某2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智、石朝志、犹昱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长飞听从王智的安排负责开车及看押人,未参与具体的敲诈勒索,事后从王智处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犹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石朝志、犹昱、李长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告人王智、犹昱、李长飞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桂某2首先故意挑衅,被告人王智随后将其打伤,桂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朝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石朝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犹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长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赃款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其中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1,000元(该款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分局账户)发还被害人杜某;其余的赃款人民币39,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智、石朝志、犹昱、李长飞退赔给被害人杜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智、犹昱不服,王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犹昱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量刑时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石朝志、李长飞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智、犹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智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智经预谋后共同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并安排同案李长飞负责看车及看押人;同时上诉人王智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王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对其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犹昱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量刑时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犹昱身为公安人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依法在法定刑内对上诉人犹昱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犹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智、犹昱、石朝志、李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智、犹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