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翠英与李亚萧、李庆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英,李亚萧,李庆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826号原告:高翠英,女,1978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亚萧,男,199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庆旺,男,1974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翠英与被告李亚萧、李庆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英、被告李亚萧、李庆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897.55元;2、评估费、车损、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救援费:合计4763元;3、误工费:20040元;4、护理费:19600元;5、交通费:735元;6、住院伙食费:2100元;7、招待费:(因受伤亲戚朋友来院探望招待和回敬)1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0元;9、综合其他:(诊断证明与复印工份病历复印件、手机一部、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2005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李亚萧驾驶登记在李庆旺名下的鲁R×××××小型轿车在国道220线郓城聚力混凝土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翠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郓公交认字[2016]第98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亚萧、李庆旺连带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后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萧辩称,李亚萧是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车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庆旺辩称,同李亚萧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核对涉案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后对其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6日08时00分许,被告李亚萧驾驶鲁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过马路的高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翠英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亚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翠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李庆旺系鲁R×××××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5月,被告李亚萧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22年4月7日。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05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3、原告高翠英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6621.25元。在济宁医学附属医院支付医药费276.3元;4、原告高翠英受伤后,由其丈夫闫灿毅、其弟闫灿熙护理;高翠英、闫灿毅、闫灿熙均是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高翠英在山东郓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闫灿毅在郓城县国龙门窗有限公司上班,闫灿熙在菏泽泰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5、本院委托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翠英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263元。高翠英支付评估费200元。6、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翠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19日,一级护理4日,护理人数为2人,56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约为1800元人民币。原告高翠英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高翠英住院后,被告李亚萧支付医药费1000元。7、原告高翠英因交通事故缴纳事故现场施救服务费1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职工市外出发生活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高翠英右侧卵巢囊肿及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对原告产生医疗费用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但没有在七日内办理有关鉴定手续,视为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高翠英及护理人员闫灿毅、闫灿熙均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高翠英、闫灿毅、闫灿熙均有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委会的证明及其该公司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开具的误工证明相佐证,结合本地农村居民,农忙时均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翠英及其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受伤亲戚朋友来院探望招待和回敬共花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高翠英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加油费735元,原告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郓城县人民医院鉴定、济宁附属医学院治疗均应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损失手机一部、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诊断证明与复印工份病历复印件等200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高翠英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024.25元+117元+1元+6元+228.5元+40.8元+480元=6897.55元;误工费:53758÷365×120=17673.86元;护理费:53758÷365×64日=9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日=95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现场施救服务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计:40047.47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897.55元;误工费:17673.86元;护理费:9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事故现场施救服务费100元,计款37447.47元。本次事故原告高翠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亚萧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负损失的20%。被告李亚萧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庆旺赔偿原告高翠英鉴定费2400元×80%=1920元,被告李庆旺赔偿原告高翠英评估费200×8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高翠英37447.47元(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亚萧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李庆旺赔偿原告高翠英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16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高翠英承担506元,被告李庆旺承担4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高翠英承担117元,被告李庆旺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