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官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官友,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友,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余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官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礼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官友,被上诉人振兴礼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官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振兴礼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振兴礼洋公司支付陈官友工资19996元、保险金7888.4元、业务提成136073.5元,三项合计163957.9元及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振兴礼洋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振兴礼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1月4日陈官友向振兴礼洋公司出具两份欠条,一张金额为22552元(以下简称欠条一),另一张金额为5480元(以下简称欠条二),距振兴礼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有数年之久。振兴礼洋公司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1)建民初字第1873号案(以下简称1873号案)诉讼,被告为陈宫友,陈官友未收到该案裁判文书,该案与陈官友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振兴礼洋公司起诉请求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欠条二所载5480元是振兴礼洋公司与该公司客户“1502烤肉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实际由振兴礼洋公司收取,陈官友并未收取,该款与陈官友无关。3.双方之间不仅有债权纠纷,还有劳动报酬等纠纷,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振兴礼洋公司辩称,陈官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双方之间纠纷的事实清楚。振兴礼洋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一审法院在1873号案中已作了处理且进入强制性程序,但因该案文书关于陈官友信息的记载存在笔误,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4月通知振兴礼洋公司该案无法执行,需另行提起诉讼,振兴礼洋公司遂提起了本案诉讼。1873号案关于陈官友信息的笔误完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作出补正裁定的方式进行纠正而无需进行重复诉讼。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振兴礼洋公司认可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3.陈官友关于主张工资、保险金、业务提成本息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陈官友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振兴礼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为9435.57元);2.陈官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官友曾系振兴礼洋公司员工。2011年1月4日,陈官友向振兴礼洋公司出具案涉两份欠条,欠条一载明,“今欠振兴礼洋公司货款圣伦大酒店叁仟叁佰肆拾肆(3344元),天昌楼壹万玖仟贰佰零捌元(19208元),合计贰万贰仟伍佰伍拾贰元(22552元),两货款已由本人收取,春节前归还公司”;欠条二载明,“今欠振兴礼洋公司伍仟肆佰捌拾元整(5480元)”,两份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2803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振兴礼洋公司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1873号案诉讼,该案经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1873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官友归还振兴礼洋公司货款28032元。振兴礼洋公司一审陈述,1873号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执行,因诉状中曾将陈官友的名字写成“陈宫友”,虽后来已经手写予以更正,但在执行阶段陈官友向执行法官提出诉状与判决书中名字不一致,执行局于2016年上半年向振兴礼洋公司明确不能根据1873号案民事判决书执行,振兴礼洋公司应另行起诉,振兴礼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此即本案的由来。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于2016年12月15日向该院执行法官盛云峰核实上述情况。盛云峰陈述,1873号案执行程序中,陈官友坚持称其并非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多次向上级法院投诉,直至2016年上半年振兴礼洋公司还多次到执行局要求执行,考虑到诉状中确有瑕疵等情况,振兴礼洋公司最终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振兴礼洋公司提供的两份欠条,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振兴礼洋公司要求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2552元部分,欠条明确约定春节前返还,振兴礼洋公司主张自2011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5480元部分,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则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陈官友抗辩振兴礼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振兴礼洋公司曾于2011年起诉至一审法院,直至2016年上半年仍在向该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故对于陈官友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官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振兴礼洋公司货款28032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225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是以54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振兴礼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陈官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官友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振兴礼洋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1873号案诉讼时,在起诉状将被告姓名写为“陈宫友”,将被告身份证号码写为321083196801283397。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缺席审理该案,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1873号案民事判决,于8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该判决。前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公告中,被告姓名均为陈官友,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为321083196801283397。1873号案判决生效后,振兴礼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2)建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本案二审中,双方确认1873号案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一致,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相同。二审中,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全国无身份证号码为321083196801283397的居民。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振兴礼洋公司关于要求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与1873号案相同,现1873号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振兴礼洋公司又在本案中就该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该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民事判决书中出现笔误的,应采取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本案中,1873号案民事判决书将陈官友居民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数1错列为7,显属笔误,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纠正,现其对诉争本金28032元的部分进行重复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撤销。对于陈官友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将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陈官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032元的内容;二、驳回南京振兴礼洋商贸有限公司请求陈官友归还货款28032元的起诉。振兴礼洋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687元;陈官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本院退回68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