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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桂幸、林玉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幸,林玉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幸,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莲,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生(林玉莲丈夫),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林桂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桂幸、被上诉人林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生、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林桂幸互换2003年横狗山种植果树土地管理使用权。事实和理由:林玉莲田地于2003年已互换。2012年,林玉莲要领回原分给其的土地。2016年,经林玉莲申请仲裁,富川瑶族自治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林桂辛种植横狗山果树地10.72亩土地管理经营使用权归林玉莲。林桂幸对仲裁不服。林玉莲辩称,林玉莲从未与林桂幸签订过土地互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须无条件地履行该生效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林桂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桂幸与林玉莲于2003年冬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林玉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3年,原告林桂幸将被告林玉莲的土地与村里其他村民互换,并在互换来的土地上种植柑橘,被告知晓原告将其土地与他人互换后,即要求原告返还,但经相关部门调处未果,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仲裁。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其于2003年与被告互换土地为由,到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与被告互换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林桂幸主张其与被告林玉莲互换土地,被告林玉莲予以否认,故原告林桂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林桂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双方存在互换土地行为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原告林桂幸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没有与被告林玉莲互换土地,而是将被告林玉莲的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互换。双方没有互换行为,就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因此原告林桂幸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林桂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林玉莲于2003年冬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桂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没有和林玉莲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一审法院驳回林桂幸要求确认其与林玉莲于2003年冬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林桂幸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起诉请求并不相同,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桂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中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