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景书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书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书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书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书军及其辩护人盛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2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思念食品厂内,被告人景书军所骑的电动车车尾拖挂的一根长十几米两端有金属勾的钢丝绳,将被害人张某2绊倒,导致被害人张某2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景书军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书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景书军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书军系自首,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景书军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卢某出具的关于申请思念公司垫付张某2死亡费用的请求及收条,证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被告人景书军的雇主卢某赔付,思念公司只是垫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2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思念食品厂内,被告人景书军所骑的电动车车尾拖挂的一根长十几米两端有金属勾的钢丝绳,将被害人张某2绊倒,导致被害人张某2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景书军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景书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张某2在思念食品厂区内出事,到晚上其回到思念食品厂后得知张某2伤的比较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的情况。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其听说思念食品厂内有一个一分厂的工人受伤,其通知了一分厂负责人梁某,并让其通知家属的情况。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2点许,其接到思念食品厂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张某2受伤在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听景书军说是他将张某2送到医院的,11月8日7点25分,医院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张某2已经没有心跳,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来其和思念食品厂、景书军老板卢某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赔偿金,对景书军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在得知张某2受伤住院治疗后来的郑州,听景书军说是其将张某2送到医院的情况。5、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9点到10点期间,其得知张某2受伤倒地后,看到景书军蹲在地上用手托扶着张某2的头,随后其跟随120救护车到了医院,并使用景书军的银行卡在惠济区人民医院缴了1000元钱的费用,在东风路中医院缴了500元的费用的情况。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得知张某2受伤后与张某2的家属取得了联系,通知家属到医院,后来思念公司向中医院缴了张某2住院的5万元费用以及听邓某说在惠济区人民医院缴了1000元费用,在中医院缴了500元的费用的情况。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代表景书军和张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景书军电动车上拖的钢丝绳将被害人张某2绊倒的情况。10、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张某2在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的情况。11、急救派车单、急救病历,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6日9时20分45秒接到急救派车通知;伤者为男性,年龄中年,初步诊断: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折。12、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记录,证明张某2于2016年11月6日10时在中医二附院入院,于2016年11月8日7时出院。13、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7日从景书军处扣押一辆电动车,一根钢丝绳。1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景书军指认其在思念食品厂骑着电动车行驶过程及发现张某2倒地的地点,指认电动车、钢丝绳的情况。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2符合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16、鉴定文书,证明地面血迹1、地面血迹2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张某2肌肉组织的似然比率为4.061乘以10的17次方。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2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18、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景书军的建设银行账号2016年11月6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消费1000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消费500元。19、协议书,证明张某2的父亲张某3、母亲侯某与景书军老板卢某、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其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20、收据、谅解书,证明张某2的父亲张千友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40万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景书军的过失行为表示原谅的情况。21、应聘登记表、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2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在郑州思念一分厂上班。22、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原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景书军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在郑州思念食品厂将被告人景书军抓获的情况。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书军的身份情况。25、被告人景书军对本案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书军因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书军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景书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景书军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景书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景书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景书军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书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梁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啸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