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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杨梅花、吴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杨梅花,吴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111号原告:赵小军,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梅花,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吴盛林,男,汉族,出生,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浮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军诉被告杨梅花、吴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被告杨梅花、吴盛林及委托代理人江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2014年10月9日写的欠货款计人民币77000元整,利息18400元整,总计954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杨梅花和她老公吴盛林在井冈山市奇佳门窗赵小军处订购一批铝合金材料,用于泰和县一品乌鸡精厂工程,支付了部分货款,欠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杨梅花写了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无论任何原因。经赵小军反复催款,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方向原告订的是其包工包料包安装,是江西泰和县倍德利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2号厂房以及办公楼门窗的安装。2、原告起诉状上的起诉金额没有除掉其未安装的铝合金玻璃款,因为当时双方结算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承诺或将铝合金玻璃安装完,但是之后原告并没有安装,应当将玻璃款扣除,没有安装玻璃面积达到707平方米,每平米是82元,应减掉5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77000元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吴盛林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欠款事实及催款事实。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额并不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安装关系;证据二、泰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玻璃数量,2号厂房170.28、办公楼219.449平米没装玻璃窗。证据三、吉安中院的鉴定报告,证明安装玻璃是按照175块钱每平米计算,未安装是按93块钱每平米计算,证明玻璃价款82块钱每平米计算方式。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当时定了玻璃门、卷闸门以及木墙,之后因为被告没钱付只做了玻璃门。2、鉴定报告我看不懂,未安装的玻璃当时签订欠条时已经扣除了,而且未安装的玻璃并没有报告中这么多。3、这上面的价格和我们市场实际价格不同。根据庭审调查、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并阐述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以井冈山市奇佳门窗名义,与昌南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就江西倍得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一品乌鸡精有限公司)门窗安装工程达成合意。之后,昌南建筑工程工程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梅花、吴盛林。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梅花向原告赵小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小军泰和一品乌鸡精铝合金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77000)此款甲方江西倍得力公司付给吴盛林后,吴盛林、杨梅花负责付给赵小军,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无论何原因”。此后,被告吴盛林、杨梅花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玻璃款58000元应当扣除的抗辩成否成立?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出具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2014)贛神州鉴造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号厂房170.28、办公楼219.449平米没安装玻璃窗,故该笔款项应当在欠条中扣除。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形成欠条时是否未扣除玻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盛林、杨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军清偿支付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5元,由被告吴盛林、杨梅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雯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