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赵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刑初2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7)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2日至19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德龙牌油罐车,在乌南采油作业区乌北4-4井、乌16井、乌4-19井单井储油罐上采用抽油泵或直接打开储油罐排油阀门方式实施盗窃原油,后将盗窃所得原油存放于青海茫崖415国道1096公里处向北7公里沙滩处预先存放好的储油罐内。经茫崖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价格认证,被盗原油价值为人民币5327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发表公诉意见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其认为其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追缴赃物,自愿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只是受雇于田某某,且未意识到其行为属于盗窃,故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驾车行驶至315国道1096公里处以北6至7公里,发现一处适合放置储油罐的平地,故于次日晚驾车至该处,并放置了一个方形储油罐。当晚,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赵某某也到达花土沟镇。同年10月12日晚,赵某某在田某某的带领下从花土沟镇乘坐出租车到乌南采油区附近后下车步行,二人步行至乌南采油区内一偏僻山坳处,驾驶田某某提前藏匿在此处的一辆德龙牌的油罐车,寻找比较偏僻的单井罐盗取原油,盗得原油后,再绕开采油区检查站将车开至田某某提前放置的方形罐内。10月12日、14日、17日、19日,田某某与赵某某以相同的方式先后盗油4次。10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了田某某提前放置的储油罐,查获了被盗取的原油,并现场抓获了田某某与赵某某。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原油退还失主。10月28日,经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鉴定,田某某、赵某某盗窃的纯原油为25.344吨,价格为5327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9月,田某某通过电话与赵某某协商,决定雇佣赵某某担任司机拉运原油,并约定每月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赵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抵达花土沟镇。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4.鉴定实验报告,原油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准备犯罪工具,策划犯罪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被告人田某某,以领取工资为目的而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长方形储油罐一个、油罐车一辆、抽油泵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海峰& #xB;审 判 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马 剑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