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葛明龙与王玲、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红、何海洋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明龙,王玲,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红,何海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龙,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程,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舸瑞,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217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113127438D。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洋,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葛明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玲、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杨红、何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程、被上诉人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舸瑞、被上诉人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被上诉人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明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与欧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杨红再次将运输劳务承包给欧鹏事实未查明,对葛明龙在合同中的责任未查清。2.遗漏当事人欧鹏,程序违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中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玲答辩称:1.无实质证据证明欧鹏参与,故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杨红、葛明龙。2.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知晓转包运输的事实,且该事实发生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工地,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何海洋答辩称:在工程土石方的运输中,欧鹏未参与过运输或管理,欧鹏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为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已经将约定的运输费全额支付何海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剩余运输款1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公司(甲方)与何海洋(乙方)签订《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普达车站的土石方运输、弃土分揽给乙方运输;乙方负责对合同约定的里程段内路基开挖后的土石方进行运输、弃方,运输单价为17元/立方米(该价格已经包含运输费、运输过程中当地相关部门的协调费、弃土场费用、弃土场平整及后续费用等);乙方运输车辆的内部结算由乙方自行完成,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对开挖段内路基进行开挖施工与挖装;乙方车辆司机和随行人员的工资、饮食、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自行提供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土石方运输车辆;在甲方规定的加油时间段内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并签字确认,自行承担土石方运输中的全部燃油费用,运输车辆的附属油、机械配件和其他与修理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2015年6月13日,何海洋(甲方)与杨红(乙方)签订《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普达车站的土石方运输、弃土分揽给乙方运输,运输单价16元/立方米,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结算,以甲方与中铁二十三局结算量为主,以实际发生量为辅;乙方运输车辆的内部结算由乙方自行完成,与甲方无关;乙方车辆司机和随行人员的工资、饮食、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自行提供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土石方运输车辆;在甲方规定的加油时间段内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并签字确认,自行承担土石方运输中的全部燃油费用,运输车辆的附属油、机械配件和其他与修理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之后(2015年12月左右)葛明龙在何海洋持有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上的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协议书尾部备注“我承诺承担合同主要责任”。王玲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普达车站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2015年12月22日,何薇向王玲出具“结算单”载明王玲的运输费结算余额为15789.4元。该“结算单”上,有杨红的签名,何海洋备注“根据葛明龙实际运输量按比例支付”并签名,葛明龙备注“同意支付壹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已扣柒仟借支,此车牌出现其他票据无效)”并签名。2016年4月12日,何薇出具单据,载明已付(王玲驾驶的车辆)2000元。2016年4月20日,葛明龙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致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第一机械化公司与何海洋:今借到第一机械化公司与何海洋43200元用于付葛明龙运输费,请项目部财务将此款代为打入葛明龙运输车辆户主账户上,如有任何纠纷均由葛明龙承担,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公司及何海洋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结算单、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与何海洋以及何海洋与杨红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海洋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约定由何海洋自行负责提供运输车辆并支付运输车辆司机和随行人员的工资、饮食、水电等所有费用。因此,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土石方运输车辆运输费的责任。何海洋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后又将合同约定的运输内容全部转包给杨红。依据何海洋与杨红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约定,何海洋仅按每立方米土石方1元钱收取费用,并根据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下属项目部拨付款项的情况支付杨红相应的价款,完成协议约定的土石方运输车辆由杨红自行提供,且车辆司机和随行人员的工资、饮食、水电等所有费用由杨红自己承担,杨红运输车辆的内部结算也由其自行完成,与何海洋无关。因此,杨红为履行协议约定,聘请的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应由杨红承担,杨红与何海洋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不能成为杨红拒绝支付王玲运输款的理由。葛明龙之后在何海洋持有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上的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并在协议书尾部备注“我承诺承担合同主要责任”。葛明龙自愿加入到何海洋与杨红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中,并与杨红共同成为该协议的“乙方”当事人。因此,葛明龙也应对土石方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承担支付责任。葛明龙辩称其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在负责协调关系,并提供了一份于2015年5月29日与杨红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作协议》系葛明龙与杨红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而何海洋与杨红之间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是在2015年6月13日签订,且葛明龙于2015年11月左右也在何海洋与杨红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上的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并承诺承担合同主要责任。因此,对葛明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玲在普达车站工地上从事运输,王玲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杨红、葛明龙的签字,且葛明龙注明同意支付。因此,对王玲要求葛明龙、杨红支付运输款139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何海洋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根据葛明龙实际运输量按比例支付”,在庭审中其陈述在“结算单”上签名及备注是“因为我不清楚我是否还有款项应该要支付给葛明龙,如果是还有款项需要支付,我才支付”。结合何海洋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杨红、葛明龙签订的两份《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以及葛明龙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何海洋的支付行为仅仅是代葛明龙、杨红支付款项,也即替代支付行为,何海洋并非王玲主张的运输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对王玲要求何海洋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明龙、杨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玲运输款13948元;二、驳回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葛明龙、杨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施工工地开挖后的土石方承运事宜,何海洋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承揽该土石方的承运,尔后,何海洋又与杨红、葛明龙签订《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将所承揽的工作内容交由杨红、葛明龙完成。葛明龙、杨红为完成承运事宜,葛明龙与王玲约定,由王玲使用自己车辆将土石方运输到指定地点,杨红、葛明龙支付运输费,王玲与葛明龙、杨红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葛明龙现主张杨红将承揽运输事宜再次发包给欧鹏,仅提供有1份署名为“杨红”与“欧鹏”的协议,其所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故其提出欧鹏应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对王玲的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王玲基于与葛明龙、杨红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承运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施工工地土石方的事实,不能产生王玲即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间形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故葛明龙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何海洋持有的《土石方运输承揽协议书》上葛明龙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按手印,且王玲系因葛明龙联系参与运输,葛明龙在对王玲的付款及结算中均以其个人名义参与,故葛明龙提出自己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葛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蔡林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