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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叶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622号原告:姚某某,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住所地:弋阳县中畈乡坞垄村黄家组。法定代表人:叶锡林。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某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叶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叶某某、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经营,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叶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4.8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及叶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3、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由叶某某个人投资开办,该企业债权、债务由叶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叶某某与方某某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叶某某调查利息支付及婚姻状况、子女生育情况,原、被告间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便开始同居,且生育长子叶某1(35岁)、次子叶某2(34岁),并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叶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某某只支付了3年的利息共计14.4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2年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提供了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在按约定支付了3年利息共计14.4万元后,便停止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2日尚未支付的2年利息合计9.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以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方某某主张权利,经查,1983年,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便开始同居,并已生育儿子叶某1(35岁)、叶某2(34岁),且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故原告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12月12日前未付的利息9.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弋阳县中畈乡蛇纹石矿、被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