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红梅与王振岐、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梅,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清(王振岐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龙,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原审原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全福,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龙,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宋红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岐、原审被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上诉人王振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清、苏玉龙、原审原告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振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地下室与一楼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争议的地下室唯一的进出口在一楼室内地面上,地下是全封闭的,没有单独的其他出口,没有门、窗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地下室没有明确约定,地下室应当是一楼的从物。地下室与一楼不是两个独立的空间,不能单独出售。根据物权法规定,地下室已经随一楼一并转移给了上诉人宋红梅。王振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王振岐答辩意见一致。王振岐、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宋红梅返还占有的地下室(51㎡)并恢复原状。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5日,森淼公司出资质、王振岐投资开发望奎县世代龙城小区,建筑面积为10569.32平方米住宅楼。该楼设计地上15层,地下1层。王振岐聘请原望奎县乡企建筑公司工程师张宝义为项目经理,委托其子王延清负责售楼等事宜。2009年6月11日,原告王振岐以森淼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宋红梅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将世代龙城3单元一、二楼2号(102.4㎡)以2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宋红梅。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交清,于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楼房。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的约定。该楼于2010年11月份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8月,被告宋红梅将一楼对应部分的地下室进行装修,经计算占用地下室面积为48㎡。2014年王延清从武汉回到望奎,发现被告占用地下室后,便与其协商迁出未果。又查明,该地下室面积600㎡,设计为一个整体,内部有电井、水井等设备间,每个单元楼梯间及楼东侧有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在施工过程中,一楼的室内也有入口,但非正式进入地下室通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对价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争议的地下室的归属问题,即物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岐挂靠森淼公司投资开发世代龙城住宅楼,在设计时有地下室,是该楼的组成部分,其物权属于原告王振岐。原告王振岐请求返还被告占用的地下室,是对物权的主张,被告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部分的约定,是关于一楼的买卖内容,也没有明确地下室随一楼转让给买方,该楼地下室为一个整体,与一楼是独立的两个部分,有单独进入地下室的通道,与地上一楼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被告抗辩地下室应从属于一楼,应与一楼一并转让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没有合法的取得地下室所有权,原告王振岐享有物权。关于原告请求的面积,应按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准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宋红梅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地下室进行装修并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庭辩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用原告地下室部分(48㎡)返还给原告王振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红梅负担。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不当问题。案涉工程的地下室是由被上诉人王振岐挂靠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被上诉人王振岐代理人王延清与上诉人宋红梅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地下室部分的归属,因此,上诉人宋红梅占有争议的地下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振岐对地下室仍享有物权,其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综上所述,宋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