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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本元、冯秀艳等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358号原告:李本元,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冯秀艳,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明辉,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明丹,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明珠,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瓦房店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华中街**号。负责人李玉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厢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435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5500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建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阳光金地园小区,原告家承包的土地被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始终没有发放给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案外人李本杰,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435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5500元。城厢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但43500元中包含青苗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一亩地3000元的青苗补助费,原告家半亩地该部分为1500元应予扣除,该款项应支付给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同时关于利息部分我们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均系被告城厢村村民,并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辽宁省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张维全西旱田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因开发建设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阳光金地园小区征占被告城厢村土地,其中包含五原告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每亩地补偿标准为900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安置补偿款,3000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被告城厢村从土地补偿款扣除20%。实际一亩地的补偿款为84000元。原告家承包地青苗补助款为每亩3000元。另查,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李本元的母亲王桂荣。原告家的占地补偿款42000元及青苗补助款1500元被王桂荣领走。王桂荣在李本元弟弟李本杰家中居住,由其赡养。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亩数为0.5亩,根据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不少于80%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亩数获得80%比例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3500元,其中42000元为征地补偿款部分,被告应予给付。对于1500元的青苗补助费部分,因青苗补偿是对征用前土地上长有的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毁坏的,给予的相应补偿,该款项应给予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4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占地补偿款4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本元、冯秀艳、李明辉、李明丹、李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五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