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少文与郑丽玲、杨乾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文,郑丽玲,杨乾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824号原告:陈少文,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丽玲,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乾潮,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少文与被告郑丽玲、杨乾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玲、杨乾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丽玲归还原告五笔借款共人民币(下同)9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乾潮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丽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借20000元,2014年9月7日借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1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3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被告郑丽玲承诺原告需要时将随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丽玲追讨,被告郑丽玲拒不归还。被告杨乾潮系被告郑丽玲之夫,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乾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郑丽玲、杨乾潮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丽玲、杨乾潮系夫妻;4.《借款借据(个人)》5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郑丽玲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9月7日的借款1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15000元中的13500元系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1500元系现金交付;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系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30000元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郑丽玲、杨乾潮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丽玲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少文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9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个人)》交由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5张《借款借据(个人)》均有被告郑丽玲签名及捺指模确认。五笔借款中,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9月7日的借款10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15000元中,1500元系现金交付,135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3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五笔借款均还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郑丽玲与被告杨乾潮于1997年8月19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少文与被告郑丽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当庭陈述与5张《借款借据(个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郑丽玲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丽玲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郑丽玲偿还借款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丽玲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郑丽玲、杨乾潮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当庭自认被告郑丽玲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丽玲与被告杨乾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乾潮对被告郑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由被告杨乾潮共同偿还被告郑丽玲的上述债务。被告郑丽玲、杨乾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玲、杨乾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少文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陈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970元,合计3150元(原告陈少文已预交),由被告郑丽玲、杨乾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喜坤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人民陪审员 詹坚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