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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与乡世坚合同纠纷2016民初41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乡世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202号原告: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映霞,系原告职员。被告:乡世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乡世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314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运费13142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各类货物到国内外。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运费款¥131425.00(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本人尽早偿还。”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案涉《欠条》确认债务的民事行为,是其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或者被告作出上述确认债务的民事行为后存在付清款或者支付了部分款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1314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乡世坚给付运费131425元给原告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乡世坚给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市国营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乡世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