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旺,胡阗,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阗,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阗,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兰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旺、胡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旺、胡阗上诉称,我们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13号6号楼3单元1302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533号2栋2层,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533号2栋2层,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辖区,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选择在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郭旺、胡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