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新琴、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新琴,邱波,马光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81民初331—1号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云岭东路印象康城1单元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806984758。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发,男,1988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系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新琴,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邱波,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马光亮,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新琴、邱波、马光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国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正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康(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