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崔程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程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程晨,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程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程晨及其辩护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许,李某与被告人崔程晨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事宜。同日18时许,被告人崔程晨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X号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崔程晨,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被告人崔程晨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引诱情形,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被告人崔程晨坦白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结合考虑其家庭生活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崔程晨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崔程晨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7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崔程晨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其检测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程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程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程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程晨有吸毒的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程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崔程晨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崔程晨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轮摩托车1辆,与被告人崔程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关联性不大,且其价值远大于涉案毒品价格,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程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57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东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