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小平、黄克强等与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黄克强,张素,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84号原告:周小平,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13198。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原告:黄克强,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13198。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原告:张素,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13198。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52962720B。法定代表人:叶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210034408。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与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及原告周小平、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段项目铁塔基地灌溉分包给原告,工地位于平关,三原告为按时完工,找了若干工人为其运输砂石,参与铁塔基地灌溉,最后一批于2016年11月15日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内部结算,被告实际应付三原告劳务费1222866.52元,扣除三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275182元,被告应实际支付三原告劳务费947684.5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原告905759.3元,现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报酬41925.22元。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925.22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92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盘县有许多工地,有管理人员管理,闵锋是公司管理人员,工程款是由闵锋报公司后进行审核发放。2016年10月27日的计件结算单中公司领导意见是空白的,没有经过领导审批不能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2016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有扣42000元,被告无需再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对生活费42000元不认可,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载明了要扣除42000元,不能以三原告单方报批的金额为准,要以双方协议的作为发放工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应当扣除42000元。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扣除三原告预支的生活费,被告实际应付三原告劳务费947684.5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经过领导审批不能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2016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有扣42000元,对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8日的结算单三性无异议,被告审核制度是一贯的。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三原告劳务费905759.3元,现欠41925.2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6月7日的2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2016年8月12日的5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42000元是应当扣除的。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扣42000元是后来补签的。2、当庭提交借款单、借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支275182元。三原告无异议。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段项目铁塔基地灌溉分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内部结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劳务费1222866.5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275182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947684.5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05759.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1925.22元。另查明,闵锋系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提出要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出基础施工马队运输增加的生活费42000元,因此款系被告管理人员闵锋承诺的,没有经过被告方审批。还查明201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报酬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足额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而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1222866.52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275182元以及被告已付的905759.3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925.22元。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1925.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92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1925.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出基础施工过程中马队运输增加的生活费4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款是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闵锋承诺的,虽没有经过被告方审批,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闵锋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款是由闵锋报公司进行审核后发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劳务报酬款41925.22元。二、由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的劳务报酬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小平、黄克强、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