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高小红、张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高小红,张大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树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红(曾用名高晓红),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少红,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五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红、张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被上诉人高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少红,被上诉人张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红艳系×××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大成与燕红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大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区财政局”门前丁字路口处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正在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高小红、张文仁相撞,造成原告高小红、张文仁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腰骶外伤、腰椎骨质增生、间盘突出变性、腰部椎体滑落。原告出院后连续接受中医针灸治疗腰椎滑脱。被告除支付门诊治疗费用4558.76元外,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大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1.7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护理费339元,误工费7104.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254.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2015】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依票据据实计算,在外自行购药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其所在单位出具误工扣款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非正规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因原告受伤后连续周期采用中医治疗手段治疗相关病症,其治疗行为符合骨科外伤的治疗原则,其合理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小红以下损失:1、医疗费16754.2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大成支付的455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2974元;4、护理费339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项共计20667.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41.24元、误工费2974元、护理费3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54.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同时返还被告张大成垫付的医疗费4558.7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054.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张大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张大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与车辆的被保险人燕红艳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小红庭审中辩称,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大成庭审中辩称,一审中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张大成无证驾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为张大成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理由,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出张大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2015】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张大成无证驾驶,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免赔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