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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99号原告:李玉华,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1号楼719。法定代表人:谭有强。原告李玉华与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武清区金桥大道住宅小区金祥园景室外观工程。2014年9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项目现场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为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2.《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提出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武清区金桥大道住宅小区金祥园景室外观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租赁原告李玉华所有的两辆挖掘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3日完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经结算确认产生租赁费17500元,结算单有项目部“周建柱”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有《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单》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7500元。被告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华腾丰纳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华租赁费1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