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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黄毓德、谢银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黄毓德,谢银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31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盛达商贸城一层9-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76K。代表人:曾伟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黄毓德,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银恋,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简称东园信用社)与被告黄毓德、谢银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毓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谢银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方式,在上述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同时约定被告谢银恋作为被告黄毓德的家庭成员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8月2日,被告黄毓德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年利率11.8825%。被告黄毓德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谢银恋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毓德、谢银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园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毓德经被告谢银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8825%,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毓德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自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毓德可以在上述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并约定被告黄毓德的家庭成员被告谢银恋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日,被告黄毓德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年利率11.8825%。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黄毓德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8336.27元。被告谢银恋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毓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黄毓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谢银恋为被告黄毓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银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毓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罚息8336.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谢银恋对被告黄毓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黄毓德、谢银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钦速录员  叶 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