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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秀琼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秀琼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特22号申请人:高秀琼,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高秀琼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秀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梁浩儒死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高秀琼与梁浩儒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5日梁浩儒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经申请人与两个儿子和亲友多方寻找,仍毫无音讯。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梁浩儒,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山路49号9栋1单元11号。梁浩儒与申请人高秀琼系夫妻关系,1972年12月4日生育长子梁某甲,1977年8月2日生育次子梁乙。2004年5月5日梁浩儒因病多次手术失败后离家出走,2011年高秀琼申请宣告梁浩儒死亡,后撤回申请。2011年12月9日,高秀琼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5日,四川省绵阳市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梁浩儒系该公司退休员工,2004年5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高秀琼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申请宣告梁浩儒死亡,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在法制日报总第10992期发出寻找梁浩儒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梁浩儒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梁浩儒下落不明距今近13年,经家属多方寻找,并经过本院报刊公告寻找,均未找到其本人。申请人申请宣告梁浩儒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梁浩儒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