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晓丹与黄明华、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晓丹,黄明华,李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异25号案外人:陆新,男,汉族,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干部,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邢晓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黄明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艳霞,女,汉族,吉化设备厂干部,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邢晓丹与黄明华、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新对本院作出的(2015)船民诉前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李艳霞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网点产籍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邢晓丹、被执行人黄明华、李艳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新称,案外人与李艳霞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李艳霞名下位于昌邑区重庆路网点卖给陆新,案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分四次通过自己、妻子、朋友的账户向黄明华汇款,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因李艳霞在光大银行贷款并在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无法办理房屋转籍手续,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现案外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邢晓丹、被执行人黄明华、李艳霞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邢晓丹与黄明华、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明华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明华、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邢晓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71万元,合计571万元;二、黄明华、李艳霞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邢晓丹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与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诉讼费56,770元由被告黄明华、李艳霞负担。邢晓丹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吉0204执212号]。案外人陆新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16日陆新与黄明华、李艳霞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黄明华、李艳霞以300万元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陆新,陆新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3日、11月16日、2014年2月15日通过自己或其朋友的账户向李艳霞的丈夫黄明华的账户转款300万元用于购房;陆新在2013年底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网点从事经营活动,在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取得了营业许可证;吉林市房产档案登记证明涉案房屋已设定他项权利,无法办理更名手续,责任在于李艳霞,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第三人欲想中止对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执行而主张自己的异议请求成立,需同时具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未更名无过错四个条件。就本案而言,虽然黄明华、李艳霞系夫妻关系,但按照民间交易习惯,购房人陆新并未将购房款转给房屋产权人李艳霞,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银行转账记录陆新、赵梓育、陈少侠等分别转账给黄明华共计300万元,仅能证明陆新、赵梓育、陈少侠等人与黄明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认定该款为购买李艳霞房屋的购房款,仅凭《门面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陆新曾经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李艳霞名下的房屋;案外人陆野办理了在诉争房屋营业的工商、税务等手续并不能证明陆新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案外人无法证明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款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办理所购房屋的变更登记、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请求解除购房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之诉自己不存在过错,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为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新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栾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