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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以人身受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在绥宁县武阳镇���家村三组的田里放牛,期间二人养的牛对撞,彭某某将周某某的牛赶走,为此周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彭某某的头部、手肘、背部、左脚(左腓骨处),导致彭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贺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周某某用铁棒故意伤害其身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7582.85元、误工费7690.5元、护理费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724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086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在绥宁县武阳镇周家村三组的田里放牛,期间二家的牛对撞,彭某某将周某某家的牛赶走,为此被告人周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甩棍(金属材质)打彭某某的头部、手肘、背部、左脚等部位,导致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1、多处头皮挫裂伤;2、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甩棍伤害彭某某的事实,当日武阳派出所依法扣押了该甩棍。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该局将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又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82.85元、误工费7690.5元、护理费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52元,共计36502.3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彭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1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又自愿交纳赔偿款6000元到本院,周某某共自愿赔偿了彭某某经济损失37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他在周家村3组的田里放牛,10点钟左右彭某某也牵了3头牛过来,一头大牛、二头小牛,他家的牛就去撞彭某某家的牛,彭某某赶他家的牛,为此他和彭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彭某某还用拳头打他,��便从裤口袋里拿出一根铁质的伸缩甩棍打彭某某的手部、头部等部位,他见彭某某头部流血了,便停止殴打,并拨打了110报警,但彭某某不准他报警,还用拳头打他,他又用甩棍打彭某某左脚,尔后他来到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10点多钟,他牵着他家的三头牛来到周家村3组的田里放牛,周某某家的牛与他家的牛对撞,他便将周某某家的牛赶走。为此周某某与他争吵,二人互相推搡,随后周某某就用甩棍打他头部、腿部、手部,周某某打电话报警时,他用手打周某某。不久武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他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绥宁县武阳医院的医生,2016年11月12日,他给彭某某照了头部的CT和胸部的X片,当时彭某某讲小腿部位痛,因为彭某某没有拿腿部X片的申请单,所以他没有给彭某某照腿部X片。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绥宁县武阳医院的医生,2016年11月12日上午,彭某某一瘸一拐地走到武阳医院来看病,头部和手肘部都受伤流了血,他就对其头部、手肘部的伤口进行清创处理。当时彭某某还讲腿痛,因其腿上没有伤口,他便没有给其开腿部照片单。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绥宁县莳竹司法鉴定中心工作,2016年11月15日彭某某来到鉴定中心要求做鉴定时讲,2016年11月12日被他人打伤,左腓骨部位很痛,他见彭某某的左腓骨部位有肿大和擦伤,便要求彭某某对该部位拍X光片。2016年11月17日彭某某拿了左腓骨部位的X光结果单,莳竹司法鉴定中心据此做出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6、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的伤情因外力作用致:1、多处头皮挫裂伤;2、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此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7、伤情照片,证明彭某某的伤情状况。8、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彭某某的伤情经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2日绥宁县公安局扣押了周某某伤害彭某某时使用的甩棍。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甩棍伤害彭某某的事实。11、绥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宁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2016年11月14日绥宁县公安局以周某某故意伤害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18日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对其刑事拘留。12交款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1700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4、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用于伤害彭某某的作案工具甩棍,应依法没收。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36502.35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状况,结合治疗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700元,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502.35元。(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37700元,已兑现31700元,余款6000元已交至本院,限本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彭某某到本院领取。)��、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