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方贤珍与丁野岭、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珍,丁野岭,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59号原告:方贤珍,女,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野岭,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电力监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宝文装饰广场三期商场白马三期商贸城1190#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1428G。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8414211P。负责人:张瑞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方贤珍与被告丁野岭、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王宏权、被告丁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野岭、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3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93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4元,合计3658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贤珍明确不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丁野岭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行驶至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不慎与原告方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踝骨折。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22015042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丁野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所致,被告丁野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贤珍无责任。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经过治疗基本康复后,多次联系被告丁野岭、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经查,皖A×××××轻型货车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方贤珍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手册》、医疗收费票据、用药处方及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维修发票及维修登记表。被告丁野岭辩称: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该车是我所在单位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的,公司有合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果保险公司确认,我就无异议。被告丁野岭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皖A×××××”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丁野岭,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辆是我公司已对外租赁的车辆,承租方是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我公司是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承租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是丁野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有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丁野岭为机动车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包含两点含义:1、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为过错责任,即只有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才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2、即使证明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任何过错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故我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公司就皖A×××××号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减少诉累,申请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日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当天看了门诊,此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3日复查,2016年3月15日(距离交通事故受伤最后一次复查已过去4个月),原告因左脚扭伤就诊,此后的复查都是由其扭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最后一次就诊日为2015年11月3日,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其距离交通事故发生11月后因自身不慎扭伤导致的再次受伤及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责任由其自己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左右,丁野岭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叉口附近时,不慎与方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贤珍受伤和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丁野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方贤珍无责任。事发后,方贤珍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救治,当时伤情为:腰部外伤,左小腿、左足外伤,后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该院予以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此后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方贤珍多次至该院复诊。方贤珍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30.2元。方贤珍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支出修理费144元。2017年2月17日,方贤珍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误工、护理、营养)进行评定,同年2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07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方贤珍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方贤珍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另查明,丁野岭系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该车系安徽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的。2014年10月,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登记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丁野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方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赔偿方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2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4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一人计算,为6853.2元;误工费,方贤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31084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10219.4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方贤珍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贤珍医疗费3130.2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219.4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4元,合计24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丁野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梦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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