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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缅国难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缅国难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缅国难,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回族,缅甸国籍,小学文化,经商,缅甸国仰光三冲人(均为自报国籍和身份),现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11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缅国难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缅国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缅国难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至案发期间,在施甸县甸阳镇红盾商场所租的商铺和施甸县仁和镇、由旺镇、姚关镇等乡镇集市赶集时销售假药。2016年11月1日,缅国难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假药57种共1967瓶(盒/包/板)。被告人缅国难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缅国难在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缅国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不再销售假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缅国难自2012年开始在施甸县甸阳镇红盾商场所租的商铺、以及施甸县仁和镇、由旺镇、姚关镇等乡镇集市上销售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具有检验资质的相关口岸药检所检验手续的境外药品。2016年11月1日,缅国难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查获其销售的假药57种共1967瓶(盒/包/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的假药57种1967瓶(盒/包/板)。二、书证(一)关于协查缅国难国籍身份的情况说明、临时居留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因被告人缅国难无任何合法有效证件,无法确认其身份,便上报保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请求协查缅国难的国籍、身份情况,至今未收到回复。此外,缅国难在中国办理了临时居留证(证号为:施临居字2010012号),现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施甸县甸阳镇红盾商场出租房,从事经商。(二)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日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缅国难在施甸县甸阳镇红盾商场缅甸天然翡翠珠宝店销售疑似境外药,当日10时许,民警对其珠宝店及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商铺里搜查出疑似境外药品12箱,其中5箱属于所单(另案处理)所有,7箱系缅国难的。民警对查获被告人缅国难的药品进行了清点,共有57种1967盒(瓶)。民警依法将以上药品扣押并随案移送。(三)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缅国难的57种疑似境外药品随机抽样,每种药品提取1份送检。(四)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缅国难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缅国难没有吸毒。(五)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1日,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缅国难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有伤情、特殊体表特征及随身携带危险物品。(六)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缅国难交代其销售的药品是与一名叫“马丁丁莫”缅甸妇女购买,但因无法查实该妇女的真实身份,且该妇女又系外国人,无法查找。三、证人证言(一)马某,4证实,她丈夫缅国难从2012年开始在施甸县销售缅甸药,通常在经营的商铺和赶乡镇集市卖。(二)杨某,4证实,缅国难与她租房子已有4、5年了,缅国难做生意,卖药、玉石等物品,药品好像是缅甸药。(三)所单证实他和缅国难都是到瑞丽市进购缅甸药来施甸卖,他们在施甸县甸阳镇自己的店铺和到各个乡镇赶集销售。为了方便,他把5箱缅甸药寄存在缅国难家的柜台里。四、鉴定聘请书、疑似境外药品翻译情况、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食药监稽药认[2016]1号《关于对缅国难涉案药品的认定书》及对57种境外药品鉴定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保山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对缅国难销售的57种疑似假药名称及使用说明进行中文鉴定,同时委托保山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对药品性质进行了认定,缅国难销售的境外药品,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也未取得具有检验资质的相关口岸药检所进行的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缅国难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同时,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对其依法进行讯问,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缅国难无异议,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缅国难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缅国难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缅国难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假药57种1967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