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敬茹、谢文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敬茹,谢文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敬茹,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翘,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敬茹因与被上诉人谢文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敬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延至2016年11月25日有误。因谢文翘未按时支付下一年度(2015-2016年度)租金,存在违约,贺敬茹在收回租赁房屋的过程中不存在损坏谢文翘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损失的依据不足,贺敬茹不应当赔偿谢文翘的损失。被上诉人谢文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贺敬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文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敬茹立即赔偿谢文翘财产损失共计1291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日,谢文翘、贺敬茹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约定:贺敬茹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X商铺租赁给谢文翘,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随行就市,每年的10月6日前付清。2015年11月4日,谢文翘向贺敬茹支付了3000元租金。审理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法院确认上述铺面年租金为55000元(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的结算时间为11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铺面租赁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铺面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双方铺面租赁协议每年的结算时间为11月5日,结合2014-2015年度谢文翘向贺敬茹支付的租金为55000元,则铺面的日租金约为150元。2015年11月4日,谢文翘向贺敬茹支付了3000元租金。则租期应延至2015年11月25日。在2015年11月27日至30日,双方来往的信函可以看出,双方均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法院认定双方铺面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2、贺敬茹将谢文翘经营的店铺内衣物搬出的行为是否不当,是否应当对谢文翘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敬茹认为《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的租金应在10月6日前付清,但是《铺面租赁协议》仅约定了:每年10月6日前付清。该约定的确切意思表示是否为:年租金应于每年的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存在争议,该约定并不明确。而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存在各自的理解与解释,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妥善处理,将约定的内容进行明确。而在事实上,贺敬茹于11月4日已收到了3000元的租金,谢文翘其实已作出了要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反之贺敬茹在收到租金后11月7日强制将谢文翘所经营的店铺内的衣物搬出,实属不当。谢文翘为证明贺敬茹强制将店铺内的衣物搬出,对谢文翘造成了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受损衣物的照片(含标签),并申请了证人寇某、龙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7日下午,贺敬茹等数人将谢文翘店铺内的衣物搬出,直接放到店铺外地面上,且当时天空已在下雨。贺敬茹为证明其搬出衣物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搬出衣物的过程中没有损坏谢文翘的财物,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邛崃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拍摄的视频资料。接处警表主要内容为:双方因铺面租金纠纷进行过处理。而视频资料则显示贺敬茹等人将谢文翘经营铺面内的衣物搬出,放置于铺面外地面上,但是搬出的时候未下雨。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中能印证的是贺敬茹等人将谢文翘经营的店铺内的衣物搬出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而搬出的过程中是否下雨,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不一致,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故法院认定,2015年11月7日下午,贺敬茹等数人将谢文翘经营店铺内的衣物搬出,放置于铺面外地面上,但是搬出的时候未下雨。接处警表仅能证实双方因是否续租、租金给付等问题产生了纠纷。谢文翘提交的受损衣物的照片,无法确切的证实谢文翘具体的财物损失。后谢文翘申请对受损衣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在将案件移交技术部门审查后,无任何一家鉴定机构能对谢文翘的具体损失进行准确的鉴定。谢文翘的财物损失虽无法进行鉴定,但现实损害确显而易见,贺敬茹也不否认其搬出过衣物。至于谢文翘的具体损失,法院参照邛崃市区清洗衣物的价格,同时鉴于谢文翘的衣物全部为待售新衣可能存在毁损的情形,在清洗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此酌情认定谢文翘的损失为20000元(200件×100元/件)。综观本案事实,谢文翘、贺敬茹因续租、租金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本应平等协商、妥善处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出发点,处理争议。但本案贺敬茹却在收到预付的租金后,仍然擅自主张解除合同,强制将谢文翘的衣物搬出,其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其行为也对谢文翘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贺敬茹的行为与谢文翘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谢文翘在处理衣物搬出后的事宜时,未及时将衣物进行收纳,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确认谢文翘自行承担10%的损失。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敬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文翘财产损失18000元;二、驳回谢文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贺敬茹负担。二审中,贺敬茹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1月7日下午,看到贺敬茹等数人将谢文翘店铺内的衣物搬出,最后人散了后,2个营业员将衣服整理放到店铺外筐筐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文翘、贺敬茹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随行就市,每年的10月6日前付清。因该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存在各自的理解与解释,在谢文翘于2015年11月4日向贺敬茹仅支付了3000元租金而非年租金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铺面租赁协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贺敬茹于11月4日收到3000元的租金等证据,确认案涉铺面年租金为55000元,双方铺面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是正确的。故贺敬茹在收到租金后于11月7日强制将谢文翘所经营的店铺内的衣物搬出,其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对谢文翘的财产也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谢文翘申请对受损衣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将案件移交技术部门审查后,无任何一家鉴定机构能对谢文翘的具体损失进行准确的鉴定。故原审法院参照邛崃市区清洗衣物的价格,同时鉴于谢文翘的衣物全部为待售新衣可能存在毁损的情形,在清洗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此酌情认定谢文翘的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贺敬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敬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