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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空港C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柱东路国家会计学院路口处,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与王某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叶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4mg/100ml。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认自愿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