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7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 主要负责人: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女,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该银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长益西三路259号1栋1单元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泰。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 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成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房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成都分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交大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八笔贷款均属债权未了结状态,而非正常收回状态,个人信用报告对案涉贷款显示的结清状态,并非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正常现金还贷,而是上诉人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厚公司)通过协议进行债权转让所致,故案涉八笔债权并未消失,仍然存续。(二)原判认为案涉八个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不具有特定化而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是错误的,案涉八个保证金账户均为保证金性质,理由如下:1.案涉八个账户均满足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条件,该项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2.上诉人与安徽国厚公司签订《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主债权及担保债权随之转让,根据该合同第2.2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之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转让了主债权,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则担保物权随之转让。3.案涉账户内资金始终为保证金性质,故法院不可以继续执行。上诉人与安徽国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进行了公告,其主债权及担保物权一并转让,资产未能有效移交给安徽国厚公司占有是由于司法机关对案涉账户进行了冻结处理,但案涉账户始终为保证金账户性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法院不能扣划第三人银泰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 交大房产公司辩称,(一)案涉保证金对应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债务已全部结清,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取证前并未提交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一审开庭后才提交,说明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二)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应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物权和物权转让方式,质权从质物交付时才设立,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对抗物权法,质权属于物权内容,本案案涉保证金账户已经被查封,不得认为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在法院查封状态下不可能转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亦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上诉人明知案涉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转让,不存善意和对法律的合理理解,其由于法律认识不足而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三)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成立,则其已经丧失主张权利,故其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四)在债权灭失的情况下,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丧失保证金性质,故上诉人不得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 天欧公司、银泰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交大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二项;2.确认银泰公司在民泰成都分行9060101XXXXXX440(以下简称440账户)、9060101XXXXXX442(以下简称442账户)、9060101XXXXXX456(以下简称456账户)、9060101XXXXXX458(以下简称458账户)、9060101XXXXXX459(以下简称459账户)、9060101XXXXXX462(以下简称462账户)、9060101XXXXXX475(以下简称475账户)、9060101XXXXXX476(以下简称476账户)、9060101XXXXXX477(以下简称477账户)、9060101XXXXXX478(以下简称478账户)、9060101XXXXXX479(以下简称479账户)十一账户内的78万元资金不是担保保证金,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3.诉讼费由民泰成都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40账户转入资金31万元。2014年8月18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陈先平在编号为DK0611400058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1万;由银泰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40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陈先平发放贷款30万元,440帐户从2014年8月18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1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42账户转入资金5万元。2014年10月8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王川在编号为DK0611400069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5万;由银泰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42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王川发放贷款30万元,015帐户从2014年9月24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5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1月5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56账户转入资金9万元。2015年1月9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王淑英在编号为DK060115000020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9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56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王淑英发放贷款30万元,456帐户从2015年1月5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9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1月5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58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1月14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王华林在编号为DK060115000026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58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王华林发放贷款30万元,456帐户从2015年1月5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59账户转入资金12万元。2015年1月14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王胜荣在编号为DK060115000030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2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59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王胜荣发放贷款30万元,459帐户从2015年1月5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12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62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1月16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陈昌翠在编号为DK060115000041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62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陈昌翠发放贷款30万元,462帐户从2015年1月14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4月8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75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4月15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岑绍贵在编号为DK060115000257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75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岑绍贵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于2015年10月12日收回后,民泰成都分行向岑绍贵二次发放贷款30万元,475帐户从2015年4月8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4月8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76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4月15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李际伟在编号为DK060115000258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76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李际伟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于2015年10月12日收回后,民泰成都分行向李际伟二次发放贷款30万元,476帐户从2015年4月8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77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4月1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杨世伟在编号为DK060115000263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77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杨世伟发放贷款30万元,477帐户从2015年4月17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78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4月29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郑兰林在编号为DK060115000286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78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郑兰林发放贷款30万元,478帐户从2015年4月24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 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银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其开立在民泰成都分行的479账户转入资金3万元。2015年4月29日,银泰公司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为吴冲在编号为DK060115000285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3万;由银泰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前存入在民泰成都分行单独开立的479帐户;同时约定该账户为封闭式管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足额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固定不变,在债权得到实现之前银泰公司不得动用该资金,若民泰成都分行债权无法实现,其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民泰成都分行依约在同日向吴冲发放贷款30万元,478帐户从2015年4月24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万元未发生变动。(详见下表) 合同号 合同起始日 合同到期日 贷款金额(万元) 贷款状态 账号 担保金额(万元) DK060114000587 2014.09.02 2015.08.17 30.00 结清 440 31.00 DK060114000691 2014.10.11 2015.04.29 50.00 结清 442 5.00 DK060115000022 2015.01.09 2016.01.05 30.00 结清 456 9.00 DK060115000026 2015.01.13 2016.01.12 30.00 结清 458 3.00 DK06011500030 2015.01.14 2016.01.12 30.00 结清 459 12.00 DK060115000041 2015.01.16 2016.01.12 30.00 结清 462 3.00 DK060115000258 2015.04.15 2016.04.01 30.00 未结清 475 3.00 DK060115000257 2015.04.15 2016.04.01 30.00 未结清 476 3.00 DK06011500263 2015.04.20 2016.04.01 30.00 结清 477 3.00 DK060115000286 2015.04.29 2016.04.21 30.00 结清 478 3.00 DK060115000285 2015.04.29 2016.04.21 30.00 未结清 479 3.00 2015年5月11日,因原告交大房产公司诉被告天欧公司、被告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成铁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银泰公司298836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于同日冻结了银泰公司分别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三十三个帐户,共计230万元资金。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交大房产公司与天欧公司、银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民泰成都分行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其对三十三个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到期划付还款的权利,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710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民泰成都分行对银泰公司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内78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障;解除银泰公司在民泰成都分行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内78万元资金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所分别担保的债权在民泰成都分行出具的征信系统中显示个人经营性贷款已结清。 2016年4月19日,《浙江法制报》对民泰成都分行与安徽国厚公司涉及民泰成都分行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账户所担保的八笔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是否为保证金帐户,在所担保债权结清的状态下民泰成都分行是否还享有440、442、456、458、459、462、477、478账户的金钱质权,法院可否执行的问题。就此分析如下: 一、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日发布的JR/T0063-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将保证金存款定义为“存款性公司为客户提供具有结算功能的信用工具、资金融通以及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等业务时,按照约定要求客户存入的用作资金保证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明确了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账户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有被质押担保的主合同;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有质押合同,有将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即每笔进入的资金都应与具体的担保债权能够一一对应;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2014年8月18日,银泰公司为陈先平在编号为DK0611400058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民泰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方式约定为上述借款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增设保证金担保”,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真实有效;银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将金钱存入了在民泰成都分行开设的440账户,满足合同约定的质押要求;从保证金的要求来看,440账户内资金从2014年8月18日开户至今账户内资金31万元未发生变动,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等条件。因此,44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民泰成都分行对440号账户享有质权。同理,民泰成都分行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余十个账户也享有质权。 二、在所担保债权结清的状态下民泰成都分行是否还享有440、442、456、458、459、462、477、478账户的金钱质权,法院可否执行的问题。 民泰成都分行已将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账户所担保的八笔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民泰成都分行已丧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即不再享有八笔债权项下的金钱质权,由于案涉的保证金被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保证金所对应的债权转让,该保证金未经准许不能转让,案涉八账户内的资金69万元已不再具有特定化,即每笔进入的资金都应与具体的担保债权能够一一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案涉八账户内的资金69万元不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法院可继续执行。 判决:(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泰公司9060101XXXXXX440、9060101XXXXXX442、9060101XXXXXX456、9060101XXXXXX458、9060101XXXXXX459、9060101XXXXXX462、9060101XXXXXX477、9060101XXXXXX478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二)驳回交大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交大房产公司负担1392元,由民泰成都分行负担10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泰成都分行是否还享有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所担保的八笔债权的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民泰成都分行已将上述八笔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且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银行版)》显示以上八个账户所担保的八笔贷款均处于“结清”状态,该报告系民泰成都分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提取,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该八笔贷款是否实际结清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民泰成都分行不再享有该八笔债权,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结清并非正常收回贷款、案涉八笔债权并未消失仍然存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是否仍具有保证金性质的问题。 首先,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未实际交付给安徽国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当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本案中,民泰成都分行与安徽国厚公司约定将主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但因案涉八个账户在债权转让前,已由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前的诉讼过程中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故民泰成都分行客观上并未将该八个账户内的资金交付给安徽国厚公司占有;而且民泰成都分行和安徽国厚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进行债权转让的交易,均应承担不能交付相应质物的风险。因此,该八个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并未移交安徽国厚公司占有,不符合质权设立的条件,该公司并未取得该69万元资金的质权。 其次,关于案涉八个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是否特定化的问题。判断是否特定化的标准,应从账户是否特定以及账户内的资金与所担保的贷款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两个方面予以认定。案涉八个账户虽为保证金账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民泰成都分行将主债权转让后,其在不享有主债权的同时,也不再享有该八笔债权项下的金钱质权,债权受让方安徽国厚公司也未取得案涉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的质权。由于民泰成都分行转让债权后不再享有上述八笔债权,故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在民泰成都分行处已无相对应的主债权,不再具有特定化形式,因此,该69万元资金已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 综上,案外人民泰成都分行就执行标的即案涉69万元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民泰成都分行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八个保证金账户仍为保证金性质、法院不能继续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泰成都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欣 审判员 孙红宇 审判员 于甯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旭 赵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