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巧萍、尹喜成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萍,尹喜成,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萍,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喜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陈巧萍、尹喜成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巧萍、尹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伯礼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巧萍、尹喜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归还本息95万元只认定归还利息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实际已累计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息共计95万元,因客观原因,上诉人当时无法收集到全部支付凭证,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新的还款期限协议未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被上诉人在还款期限未届满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2月2日达成协议,当时给被上诉人书写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当时予以认可,并持有,在审理过程中隐匿这一证据,按照证据规则,持有证据一方拒不出示证据,应认定对方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张丽辩称,上诉人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为了逃避债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丽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巧萍、尹喜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巧萍、尹喜成因资金周转通过担保人程淑萍介绍认识张丽,并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在担保人程淑萍办公室由陈巧萍书写借条:“借款人陈巧萍.配偶尹喜成.住址临渭区武装部院内5-4.金额一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3‰.借款人保证财物抵押武装部家属院5号楼西户.担保人程淑萍.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日陈巧萍书书写借条:“借款人陈巧萍.配偶尹喜成.住址临渭区武装部院内5-4.金额一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日.月利率3%.借款人保证财物抵押武装部家属院5号楼西户.担保人程淑萍.2014年3月3日”。张丽分别于2014年3月1日给陈巧萍妹妹陈巧艳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给陈巧萍账户100万元。审理中,陈巧萍主张上述借款系与丈夫尹喜成二人共同借款,并称已归还本息共计95万元。张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巧萍、尹喜成仅归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3日归还6万元;2015年4月12日归还6万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3万元;2016年元月5日归还2万元)。此外,陈巧萍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达成还款计划:“兹计划到今年六月底还本金两万元整(计20000.00元).至年底拟计划还本金五十万元整(计500000.00元).拟计划人:陈巧萍.2016.2.2”。张丽虽认可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陈巧萍提出还款计划,但张丽并未同意。在审理中,张丽提交申请要求对陈巧萍名下位于渭南市信达现代城11号楼233号房屋(房产证号:渭房权登有字30U040011**号)的产权产籍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502民初2203-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巧萍名下位于渭南市信达现代城11号楼233号房屋(房产证号:渭房权登有字30U040011**号)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丽提举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陈巧萍、尹喜成向张丽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关于归还款项一节,陈巧萍主张已归还95万元,而张丽只认可归还20万,对其余部分因陈巧萍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然2014年3月1日的借条记载利息为月息3‰,但张丽提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认证,证明该笔借款月息为3%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虽然双方有明确利息约定,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该借款发生于陈巧萍、尹喜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巧萍、尹喜成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巧萍、尹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张丽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另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履行时扣减已归还的20万元)。二、驳回张丽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陈巧萍、尹喜成承担。二审审理期间,陈巧萍、尹喜成提供证人姚攀登、田昌麟、李亚红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书写了还款计划。张丽提供证人蒋金锁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未书写还款计划。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张丽提供的证人言语不清,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陈巧萍、尹喜成提供银行转账凭据,欲证明其共计向张丽账号转款80万元,张丽对证据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巧萍于2014年4月1日向张丽转款3万元,同年4月3日转款3万元,5月1日转款3万元,5月3日转款3万元,6月3日转款6万元,7月3日转款6万元,9月27日转款18万元,12月11日转款12万元,2015年2月3日转款6万元,同年2月17日转款6万元,4月12日转款6万元,4月15日转款3万元,12月30日转款3万元,2016年1月5日转款2万元,共计给张丽转款80万元。本院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巧萍、尹喜成向张丽出具借条两份,言明共借张丽200万元,第一份借条书写月利率3‰,第二份借条书写月利率3%。张丽提供证人程淑萍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陈巧萍在一审亦陈述当时口头协商借款200万元利息都是3分,结合陈巧萍向张丽转款的日期及数额综合分析,陈巧萍向张丽借款20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共计向张丽转款80万元,张丽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已付下余15万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丽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利率及计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于上诉人陈巧萍已付的80万元履行时应予扣减。上诉人陈巧萍、尹喜成认为其在2016年2月2日与张丽达成还款协议,其提供的证人均不在书写的现场,还款协议的照片上亦无张丽签字,且张丽并不认可有还款计划,在双方2016年2月2日商谈后张丽仍向陈巧萍催要借款,足证双方未达成推迟还款的合意,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巧萍、尹喜成目前仍无能力归还张丽借款,且陈巧萍、尹喜成作为债务人的案件有数起,故张丽本次起诉陈巧萍、尹喜成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巧萍、尹喜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陈巧萍、尹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张丽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另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履行时扣减已归还的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陈巧萍、尹喜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