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99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9250元,并支付违约金40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成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30B-3,机号为594,价格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000元,余款12个月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车辆,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25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4090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胜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淄博永德公司与陈胜利签订《成工装载机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卖方),乙方为陈胜利(买方),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ZL30B-3,机号为594,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95000元;首付60000元整提车,余款12个月付清,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每月付款11250元,另付利息每月500元;陈胜利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陈胜利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3年2月27日,淄博永德公司向陈胜利交付了《成工装载机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陈胜利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陈胜利就涉案装载机签订了付款明细表一份,2013年2月27日,淄博永德公司计划收取首付款60000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期间,淄博永德公司于每月30日计划收款本金为11250元,计划收款利息为500元,共计201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陈胜利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支付设备款65000元、1175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101750元。剩余设备款99250元,经多次催要,陈胜利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4090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8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222元(以逾期还款数额1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63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0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5日(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76.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2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455元(以逾期还款数额43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55天)期间的违约金为1221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5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36天)期间的违约金为752.4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52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768元(以逾期还款数额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09元(以逾期还款数额75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30天)期间的违约金为9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8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884天)期间的违约金为35094.80元(以逾期还款数额99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陈胜利于2013年2月27日比计划多支付5000元,故,对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7日(9天)期间的费用18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淄博永德公司同意予以折抵陈胜利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工装载机分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陈胜利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胜利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秋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