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陈光伟、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陈光伟,陶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349号原告:王军,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伟,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华,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陈光伟、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陈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被告陶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鲍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光伟与陶小华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陈光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王军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16年12月30日,陈光伟欠王军的本息已达600000元,陈光伟便向王军出具了600000的借条以替换原借条。2017年1月29日,合同到期,陈光伟没有归还借款,王军多次催要,陈光伟拒不还款。陈光伟辩称,王军诉请的事实不存在,2016年3月31日,陈光伟向王军借款,但借款本金是4872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还了91000元,还欠396200元。该债务是用于做生意,并不是用于家庭支出,王军要求偿还600000元与事实不符。王军依据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要求还600000元,实际上该债务并未产生,王军未向陈光伟支付60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王军要求被告偿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陶小华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军起诉错误。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7日在金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次债务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此时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陶小华不需承担清偿责任。王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承继2016年3月31日的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陈光伟通过别人介绍,向王军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短期周转,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王军通过朱磊的账户从银行向陈光伟的账户转入现金487200元,预先扣除了12800元的利息。后王军向陈光伟催要借款及利息,陈光伟从2016年4月20日到2016年8月10日陆续从银行向王军的账户汇入了8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从2016年8月到2016年12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4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加上500000元的本金,共计6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9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按日息20%支付违约金。后陈光伟未还款。另查明:陈光伟与陶小华于1993年结婚,2016年11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陈光伟向王军借款500000元,王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800元,向陈光伟交付现金487200元,因此,其实际出借的本金应是487200元。从2016年4月20日到2016年8月10日,陈光伟通过银行向王军付了8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陈光伟还欠王军本息合计6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陈光伟已付过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36%的部分计入本金。到2016年8月10日,陈光伟还欠王军本金469593元。从2016年8月11日到2016年12月30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为43515元。本金469593元加上利息43515元,共计513108元。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王军未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陈光伟与陶小华离婚后,与王军结算,再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诉争债务是形成于陈光伟与陶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光伟借款是用于做生意,陶小华无证据证明陈光伟做生意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是陈光伟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光伟与陶小华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伟、陶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及利息513108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陈光伟、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