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发鳌与周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鳌,周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89号原告:李发鳌,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周玉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发鳌与被告周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发鳌、被告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89.3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09.38元、出租车规费按每天150元计算21天为3150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21天为42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顺德轻轨站因抢乘客发生争执、拉扯,被告用不锈钢水杯砸伤原告后脑勺。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要求原告休息22天。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玉林辩称,1.事故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是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一个乘客自愿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当被告缓慢行驶时,原告冲下来拦住被告车辆的车头,接着原告用手伸入被告车内打了被告左边脸一拳,被告随后拿起不锈钢水杯准备打原告的肩部,但原告一偏头,水杯直接打到原告的后脑勺,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认为事故中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出租车规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找其他司机代开,不存在出租车规费;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引起本次事故的,不同意赔付;对营养费及交通费有异议,受伤后是被告送原告去医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暂住历史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门诊发票(五份)、CT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门诊休假证明(三份)、劳动合同、驾驶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存折、交通费发票(四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发鳌与被告周玉林均为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伦教龙洲公路三洲轻轨站B站出口处,原告与被告因搭客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推打被告,被告用不锈钢水杯打伤原告的后脑勺(初步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乘客已开门准备坐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被告陈述事故时乘客已坐上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五百元罚款。在诉讼中,被告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同样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五百元。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后枕部皮肤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医院开具了门诊休假证明,要求原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休假,时间21天,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合计809.38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510元,原告与案外人任兴斌共同驾驶一辆出租车,原告需要向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缴纳目标考核任务为535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反映,事故后原告收取了2017年2月、3月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事故起因是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才拿起不锈钢水杯进行反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事故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因为搭客问题而引起的,在事故中原告先行动手打被告,而被告用工具(即不锈钢水杯)予以反击,并砸向原告的头部,最后导致原告后脑勺流血受伤,综合整个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采用了工具作为反击手段,危害程度较高,故本院酌定,原告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过错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809.38元;2.出租车规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驾驶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存折,可以确定原告每月应向公司缴纳出租车规费为53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诉请按每天150元计算21天为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他司机代为驾驶,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折,原告实际收取了2017年2月、3月的基本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误工费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该单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无法佐证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4059.38元。承上述,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为2435.63元(4059.38元×6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发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5.63元;二、驳回原告李发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发鳌负担50元,由被告周玉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