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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65号原告:董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戈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董某与被告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95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约“男方支付女方八万元整,两年内付清”,但是,被告在之后仅支付过原告30500元,直至2017年2月26日的到期尚有49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2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支付女方八万元整,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30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9500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艳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