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有德与任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德,任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62号原告:潘有德,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任世军,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原告潘有德与被告任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潘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26133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6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世军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任世军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任世军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任世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任世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任世军姓名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任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有德与被告任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有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2613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任世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